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206
號本票裁定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乙○○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206號本票裁定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11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
「乙○○」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乙○○簽名不符,所蓋印章亦
非原告乙○○所有,乙○○對系爭本票開立情形均不知情,
亦未有積欠被告債務。另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妻,因
誤信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因地下錢莊覬覦原告乙○○房
地產,丙○○遭錢莊逼債孔急,於民國94年11、12月間,透
過訴外人 吳嘉財 、 趙雙亮 介紹,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因金主即被告要求擔保,原告丙○○乃竊取乙○○、
黃俊銓 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交付趙雙亮,並將
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6397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被告,
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丙○○並以自己名義及偽造原告乙○○
之簽名、印文於系爭本票,及面額600萬元支票及借據各1紙
,交予吳嘉財,惟嗣後原告丙○○並未自被告收受借款,始
知受騙上當,自得以之抗辯,被告若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
,應提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況被告、吳嘉財、趙雙亮等人
均為地下錢莊,原告丙○○遭渠以利滾利方式,終至無法收
拾等語。因此,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
第1120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印章確係原告乙○○所有,此有原告
丙○○借款時交付之設定抵押授權書、同意書、領款收據,
其上蓋有乙○○印鑑證明可證,應推定系爭本票之真正,縱
認非由乙○○親簽,而由丙○○代簽,依上開書證,亦屬乙
○○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丙○○,應符合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乙○○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
告乙○○前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甲存支票帳戶,曾
同意原告丙○○變更支票印鑑章,並由2人交互使用支票,
而原告丙○○於95年間炒作股票失利,乃簽發支票,並提供
所有房地設抵押擔保向外貸款,再由原告乙○○對丙○○提
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已屬訴訟詐欺,以達不法脫
免民事債務責任之目的。另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實際
上自94年11月起亦陸續借款予原告丙○○,利息均有按月支
付,丙○○復於95年2月間表示乙○○需資金週轉,期間約3
個月,乙○○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應被告要求簽
發3個月後到期之遠期支票1紙(發票人乙○○、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而
於交付抵押權登記資料後,扣除3個月月息36萬元及吳嘉財
佣金4萬元後,原告實拿560萬元,並由原告丙○○簽發收據
,再要求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
已如前所述,惟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獲准,另原告丙○
○有在設定抵押授權書、同意書、領款收據上簽名、蓋章,
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206號裁定、設定
抵押授權書、同意書、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信實。
惟原告乙○○仍爭執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另原告2人均爭
執未有收受借款600萬元等節,兩造此開爭執之點,茲分述
如後。
五、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印文部分非伊所簽發、蓋印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乙○○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原告乙○○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就本票真正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77號丙○○偽造文書
案之偵查中已結證自認:「伊不認識黃太太(丙○○),
黃太太是透過徐先生介紹向伊借錢,徐先生提供資料並辦
設定抵押,他說借款人與抵押人是夫妻關係,之前有與黃
太太往來過,是黃太太要借的」等語明確,則被告出資時
與原告2人互不相識,由「徐先生」代為接洽處理,被告
借款當時認知借貸相對人係「黃太太」即原告丙○○,並
認其夫原告乙○○僅係抵押人,則被告與原告乙○○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確非無疑,原告乙○○主張其
與被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因此簽發系爭本
票,容非虛詞。
(二)其次,被告固提出由乙○○出具之辦理抵押借款之授權書
、同意書、領款收據及印鑑證明為佐(答辯狀所附被證1
、10),而抗辯原告乙○○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為真
實。查上開文書中「乙○○」印文固與印鑑證明相符,惟
其中授權書、領款收據「乙○○」署名均記載「代」字,
可認應非乙○○本人親自所為,否則債權人焉能同意此舉
,另同意書、領款收據中「乙○○」等人簽名及證號書寫
墨漬、筆順相近,容係一人所為,另證人 葉聯鎔 於前述偵
查案件亦證稱曾陪同丙○○辦理印鑑證明,惟因不知印鑑
章係盜取,故依丙○○之請求簽署乙○○署名於委任書上
等語,而原告丙○○因涉嫌竊取乙○○、黃俊銓等人之身
分證件、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偽造渠等署押
及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授權書、領款收據及系爭本
票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觸犯刑
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卷附95年度偵字第7730、
19804號起訴書暨所載證據清單(編號8)可佐,則原告乙
○○否認有簽署上開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係由丙○
○所持以簽名、蓋印,伊均不知情,並非無據,本件尚難
僅憑上開文書中「乙○○」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遽論系
爭本票中發票人乙○○之署名、印文為本人所為。
(三)再者,被告復抗辯縱由丙○○代乙○○簽發系爭本票,因
丙○○有提出上開書證,足認乙○○有授與代理權,亦構
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乙○○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以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
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僅憑抵押
權設定授權書、同意書等文書,尚不足以認係由原告乙○
○親自為之,已如上述,已難認原告乙○○有何授與丙○
○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存在。又縱本人有交付印章他人
之表見事實,受託人越權處理事務,本人仍不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已如引述判例意旨所揭,則被告僅以丙○○
持乙○○之印鑑證明、印章為設定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
等法律行為,遽謂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亦有誤會。此外
,本件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乙○○有其他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此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以,被告以原告乙○○前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
甲存支票帳戶,曾同意原告丙○○變更支票印鑑章,而由
2人交互使用支票,認原告乙○○應對丙○○使用其票據
情形知情,自非盜用、偽造支票,又其中票號0000000號
支票與系爭本票基於同一借貸原因事實,故原告乙○○應
知悉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於95年3月間始出現有退票罰款
紀錄,則原告丙○○若有使用該帳戶支票之情,只要帳戶
內存款充足,正常提存兌付票款,金融機構亦不會告知帳
戶持有人,而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及本件借款之時間係
在帳戶拒絕往來之前,若丙○○確有盜用支票使用之情,
乙○○確有可能不知情。另縱如被告抗辯原告2人有交互
使用支票,原告丙○○並有變更支票印鑑章等節為真實,
惟發票人歷次簽發票據之時間、對象及原因本有不同,亦
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而票號0000000號支票、系爭本票
之簽發行為,分屬各別獨立之票據行為,基於票據無因性
,自不能逕以票號0000000號支票簽發或原告乙○○同帳
戶其他支票兌付等事實,佐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原因關係
為何。是以,被告此項抗辯,與所欲證明原告乙○○簽發
系爭本票真正性之待證事實間,兩者並無關聯性,所辯同
無足採認。則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閱本院
91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同卷所附票號
0000000等支票兌現光碟等證據,用以證明原告乙○○所
述帳戶支票均未曾使用,嗣於94年起始遭原告丙○○盜開
云云並不實在,惟本院認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乙○○存否乙節無涉,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認原告2人涉嫌訴訟詐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2人復
未因刑事詐欺案件受論罪科刑,應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亦
不足採信。
(五)綜此,發票人即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此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分之真正性,則應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乙○○均不存在,
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
六、原告丙○○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收受被
告所交付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略以:預扣利息及佣金後,
已陸續支付560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
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而,
本件原告丙○○既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即應就交付借款560萬元及兩造有借
貸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
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理由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已交付原告丙○○借款乙節,已據
提出抵押權設定授權書、同意書及領款收據等為證。而此
開領款收據確有記載:「立據人...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5年2月15日收件,以楊地字第027490號設定抵押,向甲
○○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
全部收到事實。借款人丙○○(簽名、蓋章)」等語,已
明白記載借款收訖之事實,而原告丙○○亦不否認有在上
開文書親自簽名、蓋章之情,揆諸旨揭判決,被告所舉書
證,應已足認定被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丙○○固主張:依被告於前揭95年度交查字第377號
偵查案中所稱:「黃太太(丙○○)要借600萬元,設定
7000萬,預扣40萬,實際上拿560萬給徐先生(綽號 亮哥
),伊不清楚徐先生拿多少給對方」等語,另被告於刑案
偵查中及民事答辯狀前後所稱借款方式均不相同,可知被
告並未支付借款予原告云云,查被告提具答辯狀陳述略以
:「實際上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陸續借款給丙○○,利
息均按月支付,95年2月間丙○○表示乙○○需資金週轉
,期間約3個月,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應被告要
求簽發借款期滿遠期支票1紙,在其交付抵押權登記資料
後,扣除3個月月息36萬元及吳嘉財佣金4萬元後,原告實
拿560萬元,並由原告丙○○簽發收據及系爭本票」等語
,嗣當庭復先後陳述:「是由很多人籌借資金給原告,最
後的債權人是被告,所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執」等語(9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是陸續借款,所以金
額未必是600萬元,其中現金交付部分,只有提款資料」
等語(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95年度交查字
第377號刑事陳明狀略以:「丙○○交付相關抵押權登記
資料後,以急需調頭寸週轉為由,陸續要被告給付借款,
被告於94年12月給付138萬元;95年1月陸續給付171萬元
;於95年2月又給付50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付」等語(參見原證10),已敘及借款係自行出資,或
向他人籌資後,而以貸與人名義,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支付借款予丙○○等節,前後所述尚無明顯扞格之處,且
原告丙○○亦自認係透過「趙雙亮」之人辦理借貸、設定
抵押事宜,並非直接與被告洽商,兩造陳述尚屬一致。又
不論被告係陸續支付借款,或一次給付,依常理而言,倘
原告丙○○並未收受借款,在此之前,應不可能在記載收
到借款領款收據上簽名,復配合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任憑
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手續,原告丙○○所述即與
情理有悖。因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
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被告所稱有實際支付
560萬借款予原告丙○○,始由丙○○填具領款收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等節為真實。至於原告丙○○抗辯被告經營地
下錢莊,為錢莊逼款孔急,始受詐騙而簽署上開文書及系
爭本票等情,惟就如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於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借款意思表示
,迨至臨訟始抗辯遭詐欺,又所舉反對收受借款之主張,
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丙○○此開主張,自不足採
。是以,應認被告與原告丙○○間基於借貸原因關係,始
由丙○○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四)末按自貸款金額中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違
反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不能認係貸與金額
之一部分,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15、2058號判決理由;同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及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佐),被告既
自認實際交付原告丙○○之借款金額為560萬元,如前所
述,就被告未交付之預扣利息及佣金共40萬元部分,即非
屬借貸金額範圍,就此部分應認兩造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丙○○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40萬元
本票債權及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丙○○之訴,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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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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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5年2月16日│6,000,000元│CH586625│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