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甲○○
1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間與被告合夥開立咖啡屋,約定每人
出資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但被告於籌備階段即要求
退股,並表示伊若不將股份吃掉,便要轉讓予陌生人,因伊
不信任其他陌生人,乃同意接收被告之股份,並開立面額為
10,000元之本票計16張,而伊自95年1月至3月皆各給付被
告10,000元,然被告並未返還本票,且伊要求被告應與伊平
均分攤損益,為此乃請求判令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3張(下稱系爭本票)計新台幣13,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與原告合夥,伊出資160,000元,後來原
告說要吃下伊之股份,伊亦同意讓原告分期攤還出資款,但
原告僅付3期便沒有再付,且當初兩造亦未曾約定損益平分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
㈡、當初被告欲退出兩造間之合夥,原告為免被告將股份讓與
第三人,同意買下被告之出資額160,000元,並開立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計16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間曾陸續還款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係其向被告購買合
夥股份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而其固主張被告應與其平均分
擔損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曾有平均分
擔損益,及損益情形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
業已清償之30,000元部分,亦未在本件範圍之內,其主張自
屬無據,原告自仍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