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製名片
,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報酬新臺
幣(下同)148,978元,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公司前身為臣果設計製作有限公
司(下稱臣果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然統一編號相同,目前負責人丁○○原為臣果公司員工。
兩造交易已1年以上,原告每月均會提出對帳明細表向客戶
請款,出貨時亦會交付出貨單,因原告均本於誠信交易,故
無簽收之證據,倘被告否認兩造有交易,何以於94年7月12
日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於本件調解時,被告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表示有部分訂單已付款,足見被告
承認本件契約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臣果公司於94年7月間併入原告公司運作,並交
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結清先前貨款,臣果公司員工
亦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此後即未曾再以臣果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作印刷品,員工如要印刷須經原告內部高層授權或同意,
嗣於95年6月底臣果公司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之前自臣果
公司轉至原告公司之員工亦相繼離開,丁○○離開原告公司
後即與數位合夥人承接臣果公司,並於95年年底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告,被告不可能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向原告訂作
名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作名片,原告並已
交付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會員對帳明細表為原
告自行製作,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製
名片,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
事實,固據提出會員對帳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訂製上開名片,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會員對帳明細表,然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上開
會員對帳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且所
載客戶名稱為「澎澎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並
不相同,列印日期為96年6月6日,所載帳單日期則自94年
12月至95年4月,惟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始辦理變更
登記,更名為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自94
年7月至95年5月猶為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有其薪資明
細表足佐(本院卷第82-88頁),則原告執上開對帳明細
表,欲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製該等印刷品,顯無足採。
⒉原告雖陳稱該等印刷款項係原臣果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
後發件印製,故請求臣果公司更名後之被告公司給付。惟
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
臣果公司於94年年中併入原告公司,原臣果公司員工亦進
入原告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伊約於94年
5月至95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兼營業處的處長,之前伊開設臣果公司,負責人登記伊岳
母,後來臣果公司跟原告合作,伊就帶臣果公司一部分員
工進入原告公司,臣果公司加入原告公司後就停業,後來
因意見不合於95年7月15日離開原告公司,原來伊帶進原
告公司之臣果公司員工也一起離開,被告負責人丁○○即
其中之一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1、92頁)。其次,被告陳
稱臣果公司進入原告公司前所欠帳款已結清,臣果公司於
94年7月間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66頁),且倘如原告所言,臣果公司或被告自94年12
月起至95年4月積欠本件印刷費,何以於原臣果公司員工
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請求,迄其等離開原告公司後,
始對被告請求?綜上足認原臣果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任
職後所發件印製之印刷品,應與臣果公司或被告無涉。再
者,縱如原告主張公司員工可以自己發件印刷,則原臣果
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後自行發件印刷之貨品,應如何付
款亦應循公司內部規定辦理,亦無主張係被告訂製,應由
被告付款之理。
⒊原告另以調解時被告委請代理人並未否認兩造有交易往來
,只是帳目金額有爭議,足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縱使被告
代理人於調解時未否認兩造有交易往來,亦不得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況證人乙○○就此部分亦結證稱:於調解時
伊代理被告到場,伊並非承認被告有欠原告錢,只是伊個
人跟原告有其他債務糾紛,伊請原告不要針對被告,伊願
意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已自認兩造交易,要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要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