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至誠巷13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租期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雙
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押金為三萬
元,並為被告整修房屋預付租金12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因合
夥人因故赴美,故無法開設診所,為原告締約時無法預見,
遂依情事變更請求終止契約,原告於97年1月12日前往被告
處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亦應充,惟拒絕返還預付12
萬元租金,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前揭押
租金扣除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後,應給付原告8萬6000元
。
二、被告則以未曾同意原告終止契約,自無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且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第45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租
賃契約訂有租賃期限三年(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參照),
係定期租賃契約,且遍查系爭租賃契約全文共十九條約定
並無賦予兩造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有租賃契約一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是以,原告並
無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已堪認定。
(二)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乃
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
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
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是以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以因客觀事實變更導
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限,倘係因可歸責於契約
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今以其合夥
人因故赴美,原告而管理該合夥醫院無暇另行開設診所為
由,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實乃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動機
有變卦,且係其個人之事由無法履行該租賃契約,既非客
觀之事實且亦無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
張因情事燮更有權終止,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97年1月12日有經過被告同意終止租賃契
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即其妻 李陳映色 證述向被告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期分別係97年1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8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與原告所
述之日期有違,且被告均主張未同意原告終止,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有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亦無法舉
證兩造有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兩造租賃關係仍存續
。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
上開押租金及預繳租金,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