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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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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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林佳伶 之簽名一枚、指│
│││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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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林佳伶之簽名一枚、指│
│││印一枚│
├──┼─────────────┼──────────┤
│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佳伶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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