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壹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以伊
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
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100,001元以上150,000元以下者,
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4,5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嗣後被告於
約定還款之97年1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10,079元,伊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