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丙○○於民國96年5月10日
簽發,號碼:RR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87,533元
,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茲
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前開支票發票日為96年5月10日,
退票日為97年3月4日,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
告提示日期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期間,依前揭規定,
則原告對於被告已喪失追索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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