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
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未履行,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因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
迄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與手續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其中本金為88,880元)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未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供伊審查原告有無
違反民法第205、206、207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將原告所為
利息之請求予以駁回;又若原告確有向伊收取超過週年利率
20%之利息,或以折扣等方法巧取利益,或將利息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之違法情形,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
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其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3倍之數額,並
以此項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又伊係因與友人從事直
銷生意,投資大筆金錢,惟投資失利;且於結婚生子後為照
顧幼子,長達2年餘之時間無法外出工作,導致收支失衡;
為維持家庭生計,始長期仰賴信用卡、現金卡支應,致積欠
債權銀行之債務迅速擴增,如今每月應清償債權銀行之金額
約60,000萬元,希望與原告協商,協調更適當之還款條件,
並就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准予伊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利息部分請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款項中,若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而屬不
當得利者,請求原告應賠償相當於該不當得利數額3倍之金
額,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㈢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
求若獲勝訴判決,被告聲請分期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原告本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
7562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於聲請前述
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作為證據等情,有前述支付命令案卷
足憑,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上開書證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4項規定: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卷
附該約定條款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逾期未清償之如主
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給付按週年利率18.98%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與兩造之約定相符,自無不合;至於違
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按上述欠款以週年利率1.02%計
付,較諸兩造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為低,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二
者之總和,並未逾被告所欠款項之週年利率20%,故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
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前述關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信用卡消費款時,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約定,核無民法第206條所定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或同法第207條所定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之
利息與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而不當獲利
之情形,其就積欠原告之款項,得拒絕給付兩造約定之遲延
利息,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其不當得利金額3倍之數額
,並執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洵非有據,委不足取

㈢末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請求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協調更
適當之還款條件,既未經原告同意,則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亦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故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向原告清
償其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其所辯上情,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000元,及其中88,88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2%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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