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GIANGTHANH(越南國人,中文譯名:裴江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GIANGTHANH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BUIGIANGTHANH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害人自從發生車禍後尚未醒來,據被害人家屬表示進行二次腦部手術,因此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導致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駕致人重傷之罪名,尚待後續調查釐清,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目前居無定所,被告並表示不知道自己現住地址,所留地址為前雇主地址,且被告目前正收容中,而收容期限即將屆滿,若任由被告遭遣返回越南,則可預見被告將不會再回國接受審判,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在我國並無親人,無人可以責付,被告亦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具保之可能性,因此並沒有任何可以代替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8月23日屆滿,並於108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0
8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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