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文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託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拆除、遣建等事宜,由其支出相關費用,由於相對人未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云云。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授權書影本,惟依授權書之記載,其上並無相對人楊文仁簽名或蓋用印文,致本院由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出售、拆除、遣建等事宜之授權約定。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拆除、遣建等事宜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工程費支出、補償金等明細表,仍未提出兩造間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文件,因之,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