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沈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江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林俊汶 (即 翁和 之繼承人 黃麗花 之繼承人)
林紘宇 (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林俊志 (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林秀穗 (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紘宇、林俊志、林俊汶、林秀穗為被告黃麗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麗花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紘宇、林俊志、林俊汶、林秀穗,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黃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黃麗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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