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賀建中 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另列計在途期間),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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