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綽號『小鬼』」應補充更正為「綽號『小鬼』 陳志誠 」;第5行「從事提款工作」應補充更正為「從事提款工作,約定報酬以提領數額之1.5%計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陳宥銘、 楊志盛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陳宥銘、楊志盛、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行「超商內」應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第5行「同年月23日0時2分」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0時8分」;第6行「同日0時11分」應更正為「同日0時17分、18分」;第8行「0時18分」應更正為「0時23分」;第9行「即將款項交付與楊志盛」應更正為「即將款項交付與陳志誠,並取得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共計2235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陳志誠及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固分數次提領告訴人 吳孟穎 所匯款項,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陳志誠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數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分次提領,此乃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數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應僅論以1罪。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66頁),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為籌措母親之手術費、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108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6、121、123、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宥銘所為上開犯行,獲有以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235元(計算式:14萬9000×1.5%=2235),此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告陳宥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綽號「小豬」楊志盛、綽號「小鬼」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楊志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0737號、第11967號提起公訴)。
二、陳宥銘與楊志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偽以「一家網」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吳孟穎,向吳孟穎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吳孟穎加入會員,每月需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若不加入會員,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解除會員資格需與銀行聯絡等語,致使吳孟穎陷於錯誤而告知平常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等語。詐欺集團再偽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孟穎,接續向吳孟穎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用以設置防火牆等語,吳孟穎即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匯款及存款2萬9985元、3萬、2萬9999元、2萬9985元、3萬至 許祐惠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陳宥銘於同年9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0號快速道路附近,向楊志盛拿取 許惠祐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27分及4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超商內,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9千元及3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店提領3萬元;同日0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店提領2萬及1萬元;同日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安店提領2萬及1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與楊志盛。案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孟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銘之供述│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告楊志盛之供述│坦承所有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穎警詢│遭詐騙之經過。│││證述││├──┼───────────┼────────────┤│4.│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吳孟穎匯款及存款至許祐惠│││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宥銘提領款項之事實││││。│├──┼───────────┼────────────┤│6.│許惠祐中國信託銀行資金│吳孟穎匯款及存款至前開帳│││往來明細│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宥銘及楊志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宥銘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宥銘、楊志盛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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