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18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 相對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張立中 律師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地價稅,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民國78年10月17日以經投審(78)工商字第6475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之任期於77年11月2日已屆滿未行改選,是以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立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立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張立中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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