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潘傑民 相對人 黃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26年1月4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8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8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市 │三和││678│建│00│01│12.00│全部││├──┼───┼────┼────┼────┼────────┼─┼──┼──┼──────┼─────────┼──────┤│002│彰化縣│員林市│三和││686│田│00│00│09.00│1/14││├──┼───┼────┼────┼────┼────────┼─┼──┼──┼──────┼─────────┼──────┤│003│彰化縣│員林市│三和││687│田│00│02│82.00│1/14││└──┴───┴────┴────┴────┴────────┴─┴──┴──┴──────┴─────────┴──────┘┌─────────────────────────────────────────────────────────────┐│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60│彰化縣員林市三│彰化縣員林市三│鋼筋混凝土造2│一層:59.40;二層:60.││全部│││││條街389巷12號│和段678地號│層樓房,住宅用│30;合計:1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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