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友人甲○○,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六0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路旁暫停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步行至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擬變換車道至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起步並旋即左偏擬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見狀閃煞不及,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丙○○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輕微擦撞,丙○○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三蹠股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友人甲○○,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六0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路旁暫停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步行至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駕車起步後並未變換車道,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向右闖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且事故後告訴人尚步行自後追趕其所駕車輛以抄寫車牌號碼,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友人甲○○,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六0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路旁暫停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步行至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擬變換車道至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之際,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起步並旋即左偏擬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三蹠股骨折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起步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即向左變換車道,及告訴人有無受傷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臺北市○○○路○段為雙向八車道,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駕車起步後並未變換車道,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向右闖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且事故後告訴人尚步行自後追趕其所駕車輛以抄寫車牌號碼,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
1被告當日下午一時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
友人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現金卡,於處理完畢甫駕車起步離開該銀行之際,車頭左側旋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此經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證人甲○○為被告友人,且係被告聲請傳喚、訊問,自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被告當日係於甫將車輛起步駛離銀行之際旋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已足認定。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亦當庭自承其駕車起步離開銀行,因外側車道車輛過多,乃變換至隔鄰之較內側車道,突見告訴人所乘機車自左側駛至,乃發生輕微碰撞等節,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突向左切出等節、卷附車輛相片及補充資料表所示告訴人車輛僅右側車身腳踏板處有輕微碰撞痕跡,以及駕駛人駕駛習慣一致,是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路旁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起步,行至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旋即左偏擬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左前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路四段西向東方向第三、四車道間車道線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輕微擦撞,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委無可採。
2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
(以下簡稱國泰內湖醫院)骨科就診,主訴因車禍左腳疼痛腫脹、左膝擦傷,經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左腳第三蹠骨骨折,且當日即接受徒手復位術及石膏固定術治療,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國泰內湖醫院(九二)湖行字第四二三號覆函暨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國泰內湖醫院為國內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醫療院所,自無對告訴人之傷勢為誇大、虛偽不實記載之可能或必要,則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受有左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殆無疑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告訴人如於車禍前因其他事由、事故受傷,應無不立即接受治療、反負傷騎乘機車、故意與恰行經該處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再向素不相識之被告索賠之理,告訴人亦無於車禍後再自殘成傷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必要,是告訴人當日左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受傷,亦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六0號「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路旁暫停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步行至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擬變換車道至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之際,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起步並旋即左偏擬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輕微擦撞,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三蹠股骨折之傷勢,被告有起步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告訴人均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以及卷附補充資料表、車輛相片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僅右側車身腳踏板處有輕微擦撞痕,右側把手、車頭、車尾俱無其他碰撞痕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時二車並非併行,而係被告所駕車輛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事故發生應非導因於被告、告訴人疏未注意併行間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及此,其鑑定意見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賭博、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