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鄭俊杰 複代理人 張基坤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十八之三十八地號及同小段三十八之一二四地號之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許林月 所有。許林月於民國四十三年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 許天德 繼承,許天德與訴外人 許賴麵 再婚,許天德於四十九年死亡後,由其後婚配偶許賴麵繼承系爭土地。許賴麵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並約定原告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並以保證金之利息抵付租金。現租賃期限已屆滿,許賴麵應返還該保證金一百零八萬元,惟許賴麵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遺產(財產及債務)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概括承受,被告亦被指定為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九一○○○一五六一號函主旨欄中亦載明:「‧‧‧台端與 許賴麵君 訂立租賃契約之私權行為,本分處並無置喙之餘地‧‧‧」顯見被告亦承認無論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之事,皆屬原告與許賴麵兩造間之私權行為,要與被告機關毫無關聯,被告應無爭議之餘地。又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按當時市價計算尚不足一百四十萬元,而許賴麵竟收取一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顯不公平,應屬詐欺不實的行為。
三、本件係依原告與許賴麵之契約請求。契約之證明人 萬宗鑫 、 賴金華 現已不知去向,據說已過世,見證人 袁約民 律師已中風,原告當初有將契約正本交給許賴麵。
四、被告曾經彰化地方法院指定為許林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特別訴訟代理人。
參、證據: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土地地價表、台灣省土地登記簿、納稅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監察院秘書處簡復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用籤、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否認房地租賃契約之真正,許林月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其配偶許天德一人,尚有其子女三人,故許天德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許賴麵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其租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亦未證明已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十八號事件卷宗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逕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復陳稱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特別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欠缺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於已死亡之許賴麵、許林月等人,業已喪失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成為訴訟程序之原告或被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僅能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是以原告亦無從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從而本件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十八之三十八地號及同小段三十八之一二四地號之兩筆土地,原屬訴外人許林月所有。許林月於民國四十三年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許天德繼承,許天德與訴外人許賴麵再婚,許天德於四十九年死亡後,由其後婚配偶許賴麵繼承系爭土地。許賴麵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並約定原告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並以保證金之利息抵付租金。現租賃期限已屆滿,許賴麵應返還該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元,惟許賴麵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遺產(財產及債務)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概括承受,被告亦被指定為許林月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許賴麵間租賃契約之真正,並否認原告確有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許賴麵,況訴外人許林月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許天德及其繼承人許賴麵均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許賴麵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十八之三十八地號及同小段三十八之一二四地號之兩筆土地,原屬訴外人許林月所有,許林月於民國四十三年死亡,許天德原為許林月之配偶,嗣與許賴麵再婚,許天德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許賴麵則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業經選任為訴外人許林月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十八號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著有裁判可參。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賴阿罔 死亡後,依其人之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判闡釋甚詳。經查:訴外人許賴麵已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張訴外人許賴麵死亡後並無繼承人,自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許賴麵之遺產於歸屬國庫前,仍須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則應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於期限屆滿前,遺產管理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期限屆滿仍無人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始歸屬國庫,並非於許賴麵死亡無人出面承認繼承,時,其遺產即當然由國庫概括承受。本件被告僅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管字第十八號指定為訴外人許林月之遺產管理人,惟並未經指定為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十八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許賴麵死亡後,業經依法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管理人,更無從認為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業已歸屬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云云,要屬無據。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反面解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之請求,亦僅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於債務人已死亡之情況下,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之繼承人主張,若債務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則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尚不得逕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基於債之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既陳稱係基於伊與訴外人許賴麵間之房地租賃契約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僅得對許賴麵或其繼承人為主張。本件訴外人許賴麵死亡後,雖無人出面承認繼承,然亦迄未開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並不當然成為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管理人,更不當然取得訴外人許賴麵之遺產,已如前述。是以縱原告確得基於契約關係對訴外人許賴麵有所請求,於訴外人許賴麵死亡後,亦不得轉而向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