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霰彈獵槍及其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仍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 蘇銀旺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供證有叫被告不可攜至其他場所,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前往靶場之路徑,且僅供稱試射二發,嗣後供出行走之路徑,亦捨近求遠,顯有違常情,又改稱係因卡住清槍始試射,應係卸責之詞,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騰褘︵已死亡︶均係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二人相約至台南縣尖山埤靶場射擊,於案發當日早上七時許,由被告向蘇銀旺取得領用之二支霰彈獵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蘇銀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雖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前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原判決以被告供稱欲自濱海公路轉縣道經下營至柳營尖山埤靶場,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地圖顯示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確在上開路線上,並可到達柳營尖山埤靶場之情形相符,因認被告被查獲當時持有扣案槍彈並非不法,而前往靶場路徑不一,被告所供行走路徑縱非最近,但查獲處既在其前往靶場路徑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上揭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片面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領得槍彈後係在攜往靶場途中被查獲,難認被告係將領得之槍彈攜往其他場所,蘇銀旺所供不可攜至其他場所等語,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另既經查明被告於被警查獲前係屬合法持有,則其是否確因清槍需要而下車試射擊二發而被查獲,原判決認尚難執此推論其持有係屬非法,亦無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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