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體育射擊委員會會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未經許可,向臺南市體育射擊委員會領取具有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二枝及霰彈八十七顆,準備攜至臺南縣柳營鄉尖山埤場練習,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持上開其中一枝霰彈獵槍在臺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宗仔檳榔攤前試射子彈二發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霰彈獵槍二枝及霰彈八十五顆,因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霰彈獵槍二枝及霰彈八十五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霰彈獵槍及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定,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射擊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分發使用,且槍彈不得攜出靶場以外地區,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臺南市體育射擊委員會會員,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向臺南市體育射擊委員會領取具有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二枝及霰彈八十七顆,準備攜至臺南縣柳營鄉尖山埤場練習,在射擊協會體育公園設置的靶場就有試射卅幾顆左右,並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其中一枝霰彈獵槍在臺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宗仔檳榔攤前射擊子彈二發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先前不知道射擊練習領用的槍彈應由提領人帶到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槍彈不得帶出靶場以外地區,或由會員帶出靶場之規定,因其向總幹事乙○○報備在那一個靶場,只要乙○○確定會員要帶到那個靶場,就可以帶到那個靶場了,當天其帶兩把槍,是與 黃騰褘 約好,要幫黃騰禕帶槍至靶場會合,因在臺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宗仔檳榔攤前,其懷疑槍裡面會不會留有子彈未擊發,拿出來要清槍,發現要退彈時,有一點卡住,看四下無人就用擊發方式,結果裡面有二發,把它擊完才安全,其選比較沒有人,交通比較好走的路出發到尖山埤,亦即從體育公園出來經過健康路,接下來走濱海公路經過學甲、下營再到柳營。而射擊協會由會員自行攜帶槍彈到個人所報備之靶場練習,已成慣例,縱與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相違,亦僅屬射擊協會有為違反作業規定之問題,其非無故持有等語。
五、經查:
(一)按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五七○三○一號函所示,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款雖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射擊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槍彈不得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惟證人即臺南市體育射擊委員會總幹事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讓他們自己攜帶(槍枝)?)晚上八點以前要帶回來,他說要去靶場打靶,又叫他們不可以帶到其他場所。」「(可不可以在射擊協會打靶?)要,也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甲○○有無向你領二支槍?)有。他要到臺南縣尖山埤去射擊,他和黃騰褘一起去射擊。」「(黃騰褘有無跟你說?)前一天他有跟我說,他要和甲○○一起去尖山埤射擊。後來甲○○就領二支槍。(提出領槍登記表影本壹張)」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向總幹事乙○○報備在那一個靶場,只要乙○○確定我們要帶到那個靶場,就可以帶到那個靶場了,現況由會員自行攜帶槍、彈前往,當天其帶兩把槍,是與黃騰褘約好,要幫其帶槍至靶場會合等情相符,應認被告並無犯罪之可責性,其持有槍、彈,自非不法。至於違規部分之行政處分,並非法院所得審究。
(二)被告當庭提出臺南市地圖全圖一張,經本院核閱,自濱海公路(即省台十七號道),右轉一七四縣道經下營,亦可到達柳營尖山埤靶場,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台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在上開路線上,是被告所辯其從體育公園出來經過健康路,接下來走濱海公路經過學甲、下營再到柳營,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於臺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宗仔檳榔攤前試射子彈二發,然其當時持有槍彈並非不法,業經認定如上,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其係懷疑槍裡面會不會留有子彈未擊發,拿出來要清槍,發現要退彈時,有一點卡住,看四下無人就用擊發方式射擊二發子彈為不可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槍、彈為其他用途或為違法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射擊二發子彈即認其持有槍、彈為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尚難認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未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