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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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9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陳韋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藍色NIKE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逞。㈡被告林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凌晨
4時26分許,在上開「固興飯店」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郭邱光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紀美娟 」)之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錦盒1只(內有白釉瓷器觀音像1尊)得逞。嗣告訴人陳韋杉、郭邱光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7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徵得林儀龍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居所,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錦盒
1只、白釉瓷器觀音像1尊(以上已發還郭邱光璟)、作案用之棒球帽1頂(B字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 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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