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佑榕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同路段W1-9號路燈旁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左轉燈光即逕行左迴轉,不慎與同向後方 何孟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孟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嗣張佑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報警處理,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孟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交易字第44、55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佑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37號卷第40、41、44、54、55、62頁),並經告訴人何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4410號卷第9、10、18、34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6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等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410號卷第11、12、14至16、23、24、29至31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何孟君受有前述傷害甚明。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良好(車少)、晴天、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410號卷第17頁),再參諸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何孟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孟君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佑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報警處理,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410號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左迴轉,致與告訴人何孟君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孟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孟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款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何孟君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暨1名未成年姪子同住,現為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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