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廖志強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友人 何沐軒 之言論,竟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另其所涉犯持有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朝何沐軒小腿射擊1發子彈,致何沐軒左側脛腓骨遠端三分之一骨幹開放性骨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尋獲廖志強,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何沐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廖志強所犯之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沐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呂家豪 、 張孝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擊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0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警方到場後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0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
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院黃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非制式彈殼1顆(保管字號:本院
109年度院黃字第109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彈殼1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前揭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該送鑑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48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槍枝確為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無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持扣案槍枝射擊1發子彈傷害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起訴書所附錄之條文雖誤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然姑不論被告本有知法之義務,已不得就此主張或爭執,況該次修正僅提高該罪之最重本刑,並無涉於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院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亦未逾修正前之最重本刑,此自無礙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被告固然主張自己係自行回到現場自首本案犯行,然其係供稱:當時我持改造手槍對告訴人開了1槍,見他倒地之後,旁邊的朋友叫救護車,我便走到新竹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坐著,本來在警方到場時,現場有人叫我趕快離開,可是我沒有走,我從2樓窗戶爬到隔壁屋頂坐著,發現有很多警方到場,覺得可能出事了,所以我就向警方大聲說「槍是我開的、槍在我這裡」,隨後將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丟到樓下給警察,主動下來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蒐證時,雖未走遠,但確未留置在現場,且證人張孝恩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跟告訴人一剛走出屋外,還沒跟被告講到話時,就突然聽到槍聲,告訴人倒地,我當時看到被告手持
1把黑色手槍,所以我知道槍就是被告開的,我當場就罵他「大家都是自己,你幹嘛!」,我罵完之後,就在顧著告訴人,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已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當時警方盤查詢問我案發現場發生經過情形,我沒有把真實情形據實以告,警方一度以為是我犯的案,後來我告訴警方,槍是被告開的,我願意打電話給被告,勸他回來案發現場,我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說他在附近而已,隨後我將電話交給警方,警方怎麼與被告溝通,我就不知道,隔沒多久被告就被警方捉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見被告經警查獲前,警方業依目擊證人之指證而發覺被告之犯行,並非由被告先自承犯嫌,否則證人張孝恩即無須再代為尋找被告之行蹤,是被告於警查獲之際雖坦認犯行,並配合搜索交出扣案槍彈,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可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經驗豐富
之成年人,若與他人間發生口角,本非不能秉持理性溝通,或藉由他人轉告而另為妥適處理,詎其竟因有所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己先前持有之扣案槍枝,朝告訴人小腿射擊1發子彈,不僅其犯罪動機並無可取,其行為手段亦甚為危險,不無波及他人之可能性,惟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腓骨遠端三分之一骨幹開放性骨折,未再進一步發生其他之傷害,再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扣槍彈,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卻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曾獲彌補,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保溫工程之相關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院黃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所有、自行製造乙節,業經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6頁),被告並持用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本案傷害犯行,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槍枝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又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故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射擊告訴人之該顆子彈,原先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然該子彈之彈藥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失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原物,核無必要再就剩餘之彈殼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起訴書固請求本院就扣案之其餘子彈宣告沒收等語,然該
等子彈既未經被告使用,其亦未曾說明關於該等子彈之用途,自難逕認此係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具或預備使用之物,當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是縱部分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亦不宜由本院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之,惟該等扣案物倘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實非不得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