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語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語生為高雄市○○區○○○路○○○號香榭麗庭社區監察委員,告訴人000係該社區住戶,民國107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於上址香榭麗庭社區大樓騎樓,被告因處理告訴人違規停放腳踏車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糾紛,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自騎樓丟至馬路致該腳踏車倒地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即憤而以腳踹倒騎樓上之椅子,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並撞向牆壁,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