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
40、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黃鈴涵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缺錢由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內某統一超商,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鄧明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前揭帳戶予「鄧明修」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鄧明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容任其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鄧明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誘使 徐偵玲 匯款至黃鈴涵銀行帳戶內,嗣徐偵玲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鈴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104至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偵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540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影本、被告黃鈴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3540卷第24至26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徐偵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照片3張(見109偵3540卷第36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受騙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金額5萬9,970元而受有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徐偵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9,00
0元,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4、5歲的子女,4歲的歸其監護,案發迄今跟小孩、父母同住,於遊藝場擔任開分小姐,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收支剛好打平,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1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乃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事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態樣,切斷該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所得之來源、本質,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是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僅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案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號││││├─┼───┼───────────┼───────┤│㈠│徐偵玲│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①108年11月1││││108年11月1日20時19分│日21時38分許││││許,假冒網拍業者以重複│轉帳2萬9,98││││下定商品須做下定取消扣│5元。││││款動作為由,致徐偵玲陷│②108年11月1││││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日21時42分許││││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至│轉帳2萬9,98││││被告中信商銀帳戶。│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