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仁華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駕駛ZE-830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自立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適有郭○○○騎乘YAB-3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張仁華因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及連枷胸、左胸挫傷、左第四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骨盆枝骨折、左人工髖節置換術後、左髖人工關節術後併感染等傷害。認被告張仁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9月14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