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華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上不詳地點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緝獲,並經附帶搜索,當場於其友人林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6月26日公告,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華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