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0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0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03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莊香文 債務人 戴呈叡 債務人 戴呈吏
一、債務人戴呈叡、戴呈吏應於繼承案外人 戴文卿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莊香文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債務人戴文卿民國98年1月12日死亡時,債務人戴呈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僅以繼承原債務人戴文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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