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林雅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施京妏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楊明隆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對應之遊戲點數,華南銀行並因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商店(附表編號4、5交易失敗),楊明隆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施京妏發覺上開卡片遭開卡而致電查詢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2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累犯:
1、查被告楊明隆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4月14日確定。
(2).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4月14日確定。
(3).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
(4).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
(5).上揭(1)至(4)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
第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於105年8月7日入監,並於10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金額│備註││││││(新臺幣)││├──┼─────┼──────┼────┼─────┼────┤│1│108年6月20│新竹市東區林│萊爾富新│15元││││日14時16分│森路233號│竹林森店│││├──┼─────┼──────┼────┼─────┼────┤│2│同上│同上│同上│2000元││├──┼─────┼──────┼────┼─────┼────┤│3│108年6月20│新竹市北區中│萊爾富新│2015元││││日14時19分│華路三段88號│竹竹諺店│││├──┼─────┼──────┼────┼─────┼────┤│4│108年6月20│新竹市東區高│萊爾富新│2000元│交易失敗│││日21時12分│峰路1號│竹竹高店│││├──┼─────┼──────┼────┼─────┼────┤│5│108年6月20│新竹市東區林│萊爾富新│1000元│交易失敗│││日21時21分│森路233號│竹林森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