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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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栢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栢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栢緯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28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行人 黃換榮 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詎周栢緯竟不注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到黃換榮身體左側,致黃換榮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鈍傷之傷害;詎周栢緯查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換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栢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11061卷第4-6頁、偵緝字106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38、57-59、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換榮、證人 邱睿森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061卷第7-8、9-10、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國泰醫院10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11061卷第14、15、16-18、20-22、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6-18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賣二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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