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 許君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現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無法合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許君鳳已於110年3月23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屬實,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依嘉義縣○○鄉○○村○○○0號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戶籍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況聲請人前依嘉義縣○○鄉○○村○○○0號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