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朴簡聲 字第34號
聲請人 曾新枝
曾 吳玉蘭
相對人 羅渝文
黃榮瑞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陳琴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施瑞娥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財旺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財華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雅雪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芷薇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豊源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美麗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素梅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素娟 即曾掇之繼承人
蘇黃貴英 即曾掇之繼承人
劉 黃桂美 即曾掇之繼承人
陳 黃金英 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湘雅 即曾掇之繼承人
湯次郎 即曾沉之繼承人
陳湯阿月 即曾沉之繼承人
李 湯秋玉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秋連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秋燕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 楊鳳桂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振章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振彬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惠娟 即曾沉之繼承人
湯詠涵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正儀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正來 即曾沉之繼承人
蔡余員 即曾沉之繼承人
林余猜 即曾沉之繼承人
王 余素貞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 葉金枝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福文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惠蘭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惠華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惠真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承嬡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陳月娥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鎮州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美嬅 即曾沉之繼承人
翁余宛陵 即曾沉之繼承人
余宛慧 即曾沉之繼承人
張銘仁 即曾沉之繼承人
張玉琴 即曾沉之繼承人
張貴華 即曾沉之繼承人
戴吳麗淑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紜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蘇金梅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泰龍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明娜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明芬 即曾沉之繼承人
吳明妤 即曾沉之繼承人
蔡余修 即曾沉之繼承人
蔡麗香 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麗雲 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逸威 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依依 即曾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14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所查得之費用,以及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計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如附表二當事人欄所示)若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則應連帶負擔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預納人
合計(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羅渝文
1,770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曾土城
95,805元
3
估價費
85,000元
曾土城
4
地政規費
8,150元
曾土城
合計(新臺幣)
97,57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羅渝文之金額
應給付曾土城之金額
1
羅渝文
8分之1
無
11,828元
(抵銷部分詳如備註2)
2
曾樹木
12分之1
1,770元×1/12=
147元(調整不進位)
95,805元×1/12=
7,983元(調整不進位)
3
曾土城
12分之1
無(已抵銷,詳如備註2)
無
4
曾吳玉蘭
48分之1
1,770元×1/48=
37元
95,805元×1/48=
1,996元
5
曾張罔
16分之1
1,770元×1/16=
111元
95,805元×1/16=
5,988元
6
曾樹桐
8分之1
1,770元×1/8=
221元
95,805元×1/8=
11,976元
7
曾瑞文
48分之1
1,770元×1/48=
37元
95,805元×1/48=
1,996元
8
曾瑞宗
48分之1
1,770元×1/48=
37元
95,805元×1/48=
1,996元
9
曾柏勝
48分之1
1,770元×1/48=
37元
95,805元×1/48=
1,996元
10
曾新枝
16分之1
1,770元×1/16=
111元
95,805元×1/16=
5,988元
11
張國林
16分之1
1,770元×1/16=
111元
95,805元×1/16=
5,988元
12
張金松
16分之1
1,770元×1/16=
111元
95,805元×1/16=
5,988元
13
被繼承人曾掇即 黃謝 曾氏掇之繼承人:黃榮瑞、黃陳琴
、黃施瑞娥、黃財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素梅、黃素娟、蘇黃貴英、 劉黃桂美 、 陳黃金英 、黃湘雅
連帶負擔8分之1
1,770元×1/8=
221元
(連帶負擔)
95,805元×1/8=
11,976元
(連帶負擔)
14
被繼承人曾沈即 湯曾氏 沉之繼承人:湯次郎、陳湯阿月、 李湯秋玉 、湯秋連、湯秋燕、 湯楊鳳桂 、湯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余正儀、余正來、蔡余員、林余猜、 王余素貞 、 余葉金枝 、余福文、余惠蘭、余惠華、余惠真、余承嬡、余陳月娥、余鎮州、翁余宛陵、余宛慧、余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麗淑、吳紜、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娜、蔡余修、 蔡通標 (於108年9月8日過世,承受訴訟人為蔡協舜、蔡逸威、蔡依依)、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蔡依依
連帶負擔8分之1
1,770元×1/8=
221元
(連帶負擔)
95,805元×1/48=
11,976元
(連帶負擔)
備註:
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依職權酌情調整不進位。
2.聲請人曾土城及相對人羅渝文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
①聲請人曾土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5,805元,相對人羅渝文應負擔1/8,故相對人羅渝文應給付聲請人曾土城之訴訟費用額為11,975元(計算式:95,805×1/8≒11,975,調整不進位)。
②相對人羅渝文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70元,聲請人曾土城應負擔1/12,故聲請人曾土城應給付相對人羅渝文之訴訟費用額為147元(計算式:1,770×1/12≒147,調整不進位)。
③聲請人曾土城及相對人羅渝文互為抵銷後,相對人羅渝文尚應給付聲請人曾土城之訴訟費用額為11,828元(計算式:11,975-147=11,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