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吳隆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吳隆峯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舉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許 彩雲與其合意承擔吳隆峯所負債務。其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 吳許彩雲 之印鑑章,然審酌吳許彩雲為國校畢業,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時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吳瑠美陳稱系爭本票係其填寫吳許彩雲姓名及住址後交付吳隆峯,上訴人自承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更未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且遲至吳許彩雲死亡後近9年、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致無法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吳許彩雲先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嗣於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設定前後共計9日,因故住院治療,益徵上訴人不可能對其存有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依繼承、系爭本票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無從逕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往來緣於借貸,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非為法律見解,尚不涉及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吳隆峯生前就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陳書狀,經被上訴人吳隆堃提出後,業已檢列納為本件證據資料(一審卷一417至437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原審卷423至425頁)。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漏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未經提示辯論,遽為裁判基礎云云,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