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王東隆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3年8月4日②105年5月
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49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①110年8月4日②112年5月19日,約定利率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
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47%),按月攤還本息,如1
次不履行視為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兩筆欠款尚有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款契約2份、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2份、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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