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ZUCENAJASMINCALDERO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ZUCENAJASMINCALDERO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事後

已經將所竊之物提出供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惟其中一罐已曾開封使用),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其中1罐雖曾開封使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8頁),使用之數量不多,此部分既無從予以量化、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AZUCENAJASMINCALDERON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8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ZUCENAJASMINCALDER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竹北自強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莊子輝 所管領持有之「DR.WU溫和潔淨卸妝水400ML」3瓶(共價值新臺幣2,55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包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莊子輝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莊子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ZUCENAJASMINCALDERO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子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寶雅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商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得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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