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欣瑜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9年度北簡字第22006號),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核
撥貸款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萬
9871元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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