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欣瑜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9年度北簡字第22006號),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核
撥貸款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萬
9871元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