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許志勇 籍設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28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694元,其中本金為119,628元未獲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13.88%特惠專案-12萬元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分類廣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