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萬
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年息7.75%(4.292%+7.75%=12.042%)計付利息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本金23萬3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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