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耀宗
即反訴原告 賴世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109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4元」
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4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