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躍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6、113年度偵字第5691、376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四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林躍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龍圖』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寄發假冒『中華電信』會員回饋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 婁宜蓁 ,致被害人婁宜蓁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連結,依網頁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消費授權碼,以此方式盜取被害人婁宜蓁之個人信用卡資料,再由被告依『龍圖』之指示,將上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其手機內建之新光三越APP行動支付(skmpay)軟體後,前往位在○○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1館9樓之法雅客臺北南西店,消費購買蘋果手機、IPAD等物,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1分許、3時17分許,接續向不知情之法雅客店員出示綁定前揭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法雅客店員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持手機感應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8,900元、77,800元、38,606元,並交付蘋果手機、IPAD等物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婁宜蓁、法雅客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再將該等物品全數交付予『龍圖』,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對價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犯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5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經核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案判決屬重複判決,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躍達與身分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前述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方式,盜取被害人婁宜蓁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再由被告持綁定婁宜蓁上揭信用卡資訊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APP行動支付(skmpay),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分公司法雅客門市,於該日15時11分及15時17分許接續盜刷3筆(共計盜刷新臺幣155,306元),購買蘋果手機、IPAD等物,再將該等物品轉交予「龍圖」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之盜刷婁宜蓁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等同一犯罪事實,又以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3766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本應就該重複起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疏未注意,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再論被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5月6日確定(即本案),有該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之原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四罪刑部分(被害人婁宜蓁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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