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方思雅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洪沛蓉 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支票號碼:CE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再陸續持被告
簽發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CE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
元、發票日:106年2月22日;支票號碼:CEA0000000、票面
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上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原告將其中支票號
碼:CEA0000000及CEA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至原告之子林建
興於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催討上開借貸之金額,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沛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合作做生意
而簽發系爭支票給洪沛蓉週轉現金,確實有借錢,但現在沒
有資力可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洪沛蓉前因合作經營生意,簽發系爭支票(即支票號
碼:CE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26日
;支票號碼:CE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
6年2月22日;支票號碼:CE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
發票日:106年3月7日)與洪沛蓉週轉現金,洪沛蓉遂持系
爭支票向本件原告借貸,並於其中2紙支票(支票號碼:CEA
0000000、CEA0000000)背書。嗣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1日
、同年月22日屆期提示支票號碼:CEA0000000、CEA0000000
0紙支票,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13頁
),亦經被告到庭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洪沛蓉持向原告借款而背書(其中
2紙支票)、轉讓與原告,其中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
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3條所明
揭。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保支付之責,而系
爭支票其中2紙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已如前述,被告亦不
爭執借票與洪沛蓉,並經洪沛蓉向原告借貸款項迄未清償,
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
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給付40萬元及
依上開民法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11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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