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楊博聖
被   告  蘇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
106年度潮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
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