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金放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相 對 人  翁國信
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
       張成中
相 對 人  翁鳳麗
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板簡更字第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述廢棄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780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再審之訴係對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另訴,故其訴訟費用非本件訴
訟費用範圍,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
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1.聲請人繳納1,660元│
│││2.廢棄部分金額為│
│││47,938元(63,261元│
│││-15,323元=47,938│
│││元),則聲請人應負│
│││擔1,258元(1,660元│
│││×47,938元/63,261│
│││元=1,2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負擔402元。│
├────────┼───────────┼──────────┤
│第二審裁判費│8,280元│1.聲請人繳納上訴費6,│
││(6,780元+1,500元=│450元。│
││8,280元)│2.相對人繳納上訴費1,│
│││500元。(相對人又│
│││於104年10月19日溢│
│││繳1,500元,另行退│
│││費。)│
│││3.由聲請人負擔8,280│
│││元。│
├────────┼───────────┼──────────┤
│合計│9,940元│聲請人負擔9,538元、│
│││相對人負擔402元│
├────────┴───────────┴──────────┤
│聲請人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38元,扣除前已繳納1,660元+6,450元│
│,尚應繳納1,428元(9,538元-1,660元-6,450元=1,428元),其中包│
│含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98元及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漏繳裁判費330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