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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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福榮
送達代收人 蔡綺芬
相 對 人 林崑明
吳瑞英
劉靜金
陳冠志
鐘國家
黃秀玉
鐘文君
鐘均耀
林映秀
吳哲銘
吳智源
林英偉
楊孟蓉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予茗
楊珊燁
相 對 人 楊政曉
邱 朱美芬
張春秋
謝來錦
江 惠慧
江惠群
王家后
謝吳有
陳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 陸拾 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簡字第四0八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事務所內製作及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完成之文號計
30件(公證號碼詳如106年司執18648號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表所載)及公證書影本文件計30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78、983(所有權應有部
分1/3)地號土地、及978地號土地上同段453建號○○○
鎮○○街○巷○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於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範圍內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查封、拍賣、扣押、收取等。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
408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
及就系爭薪資債權收取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4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0元,
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402,095元【計算式:39
2,000+392,000×(188/365)×5%=402,0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定106年9
月20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
5,250,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02,095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
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
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56,963元(計算式:402,095×5%×34/12=56,963)。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