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陳林素珠 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南院
崑一○五司執速字第五九○三一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尤進宏 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尤進宏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即
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
元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 陸佰 肆拾柒元),按月將尤進宏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尤進宏之債權人,原告前以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05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尤進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5年7月26日
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尤進宏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在新臺幣(下同)80,736元及其中33,149元自100年4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7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
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3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105年6月23日扣押命令及105年7月26日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被告營利事業登記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312號卷宗
核閱屬實。又尤進宏自100年3月16日迄今均在被告名下投保
勞工保險,並無退保之紀錄乙情,亦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原告主張尤進宏
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應屬可採。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
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7月26日移轉命令之
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於尤進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原
告對尤進宏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即80,736元,及其中33,1
49元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7元
),將尤進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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