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王金宗
       陳羿 存(原名 陳玉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間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王金宗於9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 陳羿存 (原名陳玉煓)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存
入帳戶時起3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被
告王金宗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金宗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
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計尚欠原告本金4萬3,0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
被告王金宗應負清償責任,另一債務人即被告陳羿存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301242100號函、契約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宗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羿存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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