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張珈
被   告  侯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寄送附有原告身分
證件影本、存證信函等私密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求助
,被告除未給予協助外,在未知會原告亦未簽署個人資料使
用同意書之情況下,將有原告個資之電子郵件傳予訴外人潘
南飛,致原告隱私權受損,痛苦不堪,需至精神診療院治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寄送標題為「 潘南飛
師傷害女學生,……請老師於言論共同譴責,要潘老師離職
及關120年」之2封電子郵件,並公開寄發其身分證影本給成
功大學多數師生及性別平等委員會。嗣訴外人潘南飛於103
年12月對原告提告,判決結果認原告犯加重誹謗罪定讞,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判決原告應賠償潘南飛5萬元。上開電子
郵件之內容多為對潘南飛之負面描述,被告無法判定是否屬
實,然該電子郵件散佈時機敏感,潘南飛既為該郵件聲稱之
當事人,又為被告之同事,當時正受學校調查,因潘南飛並
未接獲上開電子郵件,故向被告請求提供電子郵件,因事關
潘南飛重大權益,被告從而被動地提供原告所公開的郵件,
此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情事,何來洩露個人資料
及侵權之有?因網路病毒與詐騙氾濫,被告對不認識之寄件
者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一律不開啟其附件及非文字檔案,無
從得知其內容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私密個人資料,且原告於10
3年11月23日公開散佈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非僅被告一人,乃
成功大學不計其數之同仁與學生,且多與原告認識,原告以
其公開信件,自行宣稱內容為私密個人資料,從而提出侵權
賠償之訴,不合法理。又自潘南飛103年12月對原告提告時
起迄今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寄送如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該案為訴外人潘南飛因原告寄發下列電子郵件
乙事,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一卷第6頁所示標題為「潘南飛老師
傷害年輕女學生請侯老師主持公道」,內容則為:「此人言
行暴力不尊重女性,自言其為性愛博士,要與25歲女性談戀
愛結婚,行為無法控制,傷害本人身心,請老師於言論共同
譴責,讓假道學罔為人師的人得到懲罰,此人應離開校園,
才不會再造成年輕女學生的恐懼,謝謝老師幫忙」,並附有
原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原告寄予潘南飛之存證信函局部照片
影像檔(見上開偵卷第10、11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
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加註「潘老師,
弟接獲此信件,我想你是當事人,應該比較清楚事情來龍去
脈」等文字,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潘南飛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而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
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
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查系爭電子郵件所附存證信函影像檔中所顯
示之寄件人住址、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中所顯示之照片、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固屬原告之個人資料;惟被告係因原
告主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取得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而原告
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目的,在指訴訴外人潘南飛有傷
害其身心之行為,並請求身為潘南飛同事之被告以言論譴責
潘南飛,顯然已預見並期待被告執此電子郵件對潘南飛加以
質詢,而被告係直接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潘南飛,並無使
必要過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介入、接觸而知悉系爭電子郵件
所附之原告個人資料,是縱被告知悉系爭電子郵件附有原告
上開個人資料,然其將此電子郵件轉寄予潘南飛之行為,仍
屬在取得原告個人資料目的範圍內之必要、合理使用,自非
法所不許。況系爭電子郵件所附之存證信函乃原告寄予潘南
飛之存證信函,為潘南飛原即持有之文書資料;而原告曾因
對潘南飛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原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附於刑案偵一卷第55至5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同法314條第2項規定,上開起訴書、判決
書之正本均應送達予該案件之告訴人潘南飛,由上可知,潘
南飛於103年12月17日被告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前,即可自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知悉原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系爭電子郵件附件所顯示之原告個人資料,既早已為
潘南飛所知悉,自難認被告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潘南飛之行
為已使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
能證明其隱私權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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