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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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文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
一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湖簡調字第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九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僅予以扣押,
至於將該薪津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
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
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2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院民事執行
處4106年度司執字第76636號查得聲請人在第三人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有薪資債權,故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2號為強制執行,嗣其他債權
人亦針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12號之執行標的物相同,已併入該案辦理
,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2號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
3日以士院彩106司執助夏字第4112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
服務於第三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月得支領
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在1/3範圍予以扣押,本院最後並於106年8月30日以士院
彩106司執助夏字第4112號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
押聲請人在第三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每月
薪津債權在1/3範圍內,按相對人與併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移轉予上開併案債權人與相對人
,現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薪津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
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16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
2萬2667元【198,165×34/12×5%=28,073,元以下四捨
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萬元,始為相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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