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106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公園內竊
盜被害人 陳秉聰李可莉 之背包,並均將背包內之金錢取走
外其餘物品則丟棄,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
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查被告就上述2件犯罪竊得之物品,依被害人
陳秉聰、李可莉所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430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頁),除現金以
外背包內其餘物品(含背包)均已由被害人陳秉聰、李可莉
合法取回,另查獲被告時警方並曾於被告身上查扣現金新臺
幣(下同)16元並已由被害人李可莉領回該16元,此仍有上
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號卷內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亦即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李可莉現金732
元後,已將16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就被告第1次竊盜
犯行所得之950元,第2次竊盜犯行所得金額扣除發還金額
之餘額716元,分別屬被告犯2次竊盜犯行實際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及定
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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