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香岑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反訴被告 王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王炳森所有,被告係王炳森之配偶,並居住在該處,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經東森房屋鳥松店 陳玉堂 仲介 ,向王炳森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及附屬停車位,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一再拒絕搬遷,原告於同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一週內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月即同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7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賣人王炳森於87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婚,婚前二人協議由王炳森出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及附屬車位,詎王炳森嗣後變心,於97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幸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惟王炳森仍不罷手,屢次協同多名身分不明人士看屋,被告為免日後糾紛,故於系爭房屋門前張貼告示,警示看屋者系爭房屋有糾紛,詎王炳森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之子 陳怡誠 已見警告告示,明知有無法交屋之高度風險,且僅短短看屋3分鐘,主臥室及次臥室均上鎖無法看到全部隔局,而陳怡誠太太並未一同看屋,即於當日率願以300萬元買受,並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顯有違常情,且王炳森迄今仍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原告並未如一般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承受抵押貸款,又王炳森以41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加貸款利息共500萬元,卻僅以300萬元賤價出售,於陳怡誠僅交付60萬元,並無任何履約保證情形下,王炳森即移轉所有權,均有違常理,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契約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物權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被告為王炳森之配偶,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至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僅王炳森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原登記在王炳森名下,王炳森於99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62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34、35、74至77、160至182頁)。
(二)被告母親 林陳玉葉 為王炳森購買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王炳森與被告尚未結婚,並有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
(三)王炳森與被告於87年12月15日結婚,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四)王炳森前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
(五)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子陳怡誠向王炳森接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六)陳怡誠、王炳森確實有於99年4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內看屋,當時被告不在場,並有該日電梯監視器之翻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七)於陳怡誠、王炳森看屋當日,另有兩組人陸續看屋,但時間較短。
(八)本院卷第72頁貼在系爭房屋外面鐵門之「敬告」(下稱系爭告示),於99年4月2日前即已貼在該處。
(九)陳怡誠分別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15日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王炳森,由王炳森提示兌現,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0年1月21日北富銀苓雅字第1000000003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2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十)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十一)目前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仍為王炳森,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年7月4日(100)國世新興字第39號函文及所附還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9-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法院駁回離婚訴訟之判決書、被告張貼之系爭告示、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借款人仍為王炳森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陳怡誠看屋當日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7、267至273頁)。惟查:
⑴、被告配偶王炳森於99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離婚
訴訟確定,固有被告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然此僅能證明王炳森所提起與被告離婚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尚難僅以離婚訴訟敗訴確定日期與系爭房屋買賣日期甚近,即據以證明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又陳怡誠於99年4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被告已
在系爭房屋外面鐵門貼上系爭告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陳怡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2、73頁相片,看屋當天有無看到屋外有貼告示?)我上樓的時候看到鐵門以及內門都已經打開,所以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特別注意鐵門及內門有無貼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陳玉堂即本件買賣仲介人員亦到庭證稱:「我是陪同陳怡誠進屋內看完後,下樓再上去才看到的,因為第一次進屋時,是王炳森的父親開門,可能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進屋時,鐵門已經打開,所以第一次進屋我並沒有看到,至於陳怡誠有沒有看到我不清楚,陳怡誠只有第一次跟我們進屋,我送陳怡誠下樓後,陳怡誠就離開沒有再上樓,我有問王炳森為何有貼這張告示,王炳森有跟我說這沒有關係,因為這跟我們處理所有權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王炳森亦陳稱:「當天10點多有約3組人來看屋,陳怡誠是其中1組,3組是先後順序進去看屋的,不是同時進去的,1組看完後下樓,才換另1組上樓,3組彼此沒有碰面,陳怡誠應該是第2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陳怡誠是第2組看屋,於第1組看屋後,大門已經打開,難認陳怡誠於看屋當日確有看見貼在門外之系爭告示,參以系爭告示係記載:「此房屋目前為所有權人王炳森之妻林香岑依法居住,如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入內,侵犯個人隱私或有遺失物品,必依法追究,敬請自重!聲明人:林香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縱認陳怡誠於買屋前有看到系爭告示,其文義僅係說明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使用文句為「目前為所有權人王炳森之妻林香岑依法居住」,更可說明所有權人為王炳森,則王炳森以所有權人身分帶陳怡誠看屋買屋,自無任何可議之處,亦難僅因系爭門外貼有系爭告示即認本件為假買賣。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267至273頁),王炳森、陳怡誠、陳玉堂及王炳森之父於99年4月2日11時29分37秒進入系爭房屋所在之1樓電梯,於11時29分54秒抵達地下2樓之停車場,看完停車場後,於11時31分25秒到達位於8樓之系爭房屋,於11時31分26秒一起出電梯,於11時34分36秒陸續進電梯,於11時35分8秒到達1樓,並陸續出電梯,倘若陳怡誠並無買屋真意,何需先到地下2樓之停車場看系爭房屋附屬車位所在位置?此與陳怡誠到庭證稱:「(問:當天有無看過停車位?停車位是空的還是有停車?)有看過停車位,但我不確定上面有無停車,我只看離電梯距離,這才是我要考慮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
4頁),又陳怡誠看屋時間依監視器記載時間雖僅3分鐘,且於看屋當日主臥室房門係上鎖,並於看屋當日即簽訂買賣契約,然陳怡誠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其他樓層的房屋,我之前有跟其他仲介公司接洽並看過,所以對系爭房屋相當瞭解,都是同樣的格局」、「(問:主臥室門有無上鎖?)有,王炳森跟我說他太太上夜班,在屋內休息,希望不要打擾,而且我已經看過其他類似格局,也不知道價格是否能談成,是否能買得到系爭房屋,就沒有堅持要進入主臥室看,簽約時我有針對這一點跟仲介提到,因為沒有看過主臥室,若裡面有特殊的情況,例如管路不通或損害,我有沒有保障,仲介就跟我說等交屋時,全部看一次有無問題再說」、「是仲介公司的陳玉堂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曾經看過他們公司其他房屋,有留資料,但跟系爭房屋不同棟」、「我是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學區)龍華國中學區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此與仲介人員陳玉堂證稱:「因為陳怡誠之前就有來我們公司要買房屋,所以我有留下他的資料,陳怡誠說想要面河堤的房屋,所以我就聯絡陳怡誠來看系爭房屋,因為王炳森沒有交付鑰匙,所以要看屋就要約王炳森到場」、「只有主臥室有鎖住,其他都有看,我就跟陳怡誠說房屋內部格局大致就是這樣,主要是要買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相符,則陳怡誠因喜好系爭房屋所在學區及環境,故於之前即已看過相同格局之其他房屋,因此本件看屋時間僅需3分鐘,且於看屋當日即簽訂買賣契約,即非無可能,至王炳森及證人陳玉堂、陳怡誠所述看屋經過,容有極少部分差異,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屬時間久遠而記憶不及所致,難認所言為虛偽陳述,況於陳怡誠看屋當日,另有兩組人陸續看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若為假買賣,自無找3組人看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王炳森以41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
加計貸款利息共500萬元,卻僅以300萬元賤價出售,有違常理云云,然系爭房屋及基地於87年3月間購買價格為410萬元,距離本件買賣已12年,王炳森以300萬元出售難認顯然不合理,且證人陳玉堂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的價值是否僅有300萬元?)當時王炳森出價360萬元,陳怡誠出價280萬元,我就請買賣雙方到我們公司協商,最後以300萬元成交」、「陳怡誠看完房屋之後就離開,於電話中跟我出價1坪7萬,房屋有40.4坪,大概280萬元」、「我是跟陳怡誠說希望當天在銀行關門前進公司談,要拿現金來,陳怡誠當天下午4點多才來,我們等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證人陳怡誠亦到庭證稱:「我看完系爭房屋後,我就先離開回家與家人討論買賣價格,再打電話給仲介出價,一開始我出價每坪7萬,仲介跟我說屋主的差距太多,後來就約到仲介公司,再討論價格,最後以每坪7.5萬,總價300萬元成交」、「(問:你認為用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比較便宜?)沒有,我一開始是出價每坪7萬,總價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4頁),王炳森亦陳稱:「我本來開價每坪8至9萬元,最低是8萬,這是我給仲介的資訊,至於仲介如何跟陳怡誠講價錢我不清楚,當天看屋完後,下午仲介陳玉堂打電話給我,說陳怡誠很喜歡這間房子,說陳怡誠出價每坪7萬元,我不同意,後來仲介約我到他們公司談價錢,也把陳怡誠找來,最後以300萬元成交,每坪將近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可知本件買賣價金係經仲介人員陳玉堂斡旋,再由王炳森與陳怡誠協商後議定,且非顯然不合理之價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王炳森迄今仍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
且於陳怡誠僅交付60萬元即移轉所有權,均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王炳森與陳怡誠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
「本案屋主仍自住,雙方同意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撥款前確定騰空再撥款,交屋日為99年8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人陳怡誠亦證稱:「(問:雙方就貸款餘額有無談到如何處理?)代書跟我說貸款餘額只剩下幾十萬,就用我的購屋尾款去清償,我的貸款是代書幫我辦,至於代書如何將尾款交給屋主就不是我要處理的,代書會去辦理貸款餘額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王炳森亦陳稱:「我有出示貸款餘額資料給陳怡誠看,約定用買賣價金尾款來清償貸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本件買賣尾款係由陳怡誠以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給付,則王炳森於收受買賣尾款前先移轉所有權讓陳怡誠辦理貸款事宜,亦顯非不合常情,又因被告仍居住該處尚未騰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陳怡誠自得待確定騰空後再給付買賣尾款,因陳怡誠尚未給付買賣尾款而無法清償系爭房屋原有貸款餘額,致王炳森仍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據此辯稱本件為假買賣云云,洵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契
約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
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關於買賣當事人間之訴訟,於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前,出賣人仍屬有權占有,買受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然本件被告並非買賣當事人,且出賣人王炳森亦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之,且此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73條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經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王炳森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73條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12,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36,300元,其坐落基地總面積6,941.16㎡,權利範圍21/10000,申報地價9,456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4頁),土地價額為137,835元【計算式:9,456元/㎡×6941.16㎡×21/10000=137,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674,
135元(計算式:536,300+137,835=674,135),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5,618元(計算式:674,135×10%÷12=5,618),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5,61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61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月即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訟標的價格,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陳怡誠與反訴被告王炳森間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反訴被告陳林秀琴、王炳森間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反訴被告不能取得所有權,卻享有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且以陳怡誠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並指定登記在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名下,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王炳森於婚前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母親林陳玉葉鑒於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炳森共有,故願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時買下隔壁房屋,比鄰而居互相照應,俾供反訴原告永久居住之用,反訴被告王炳森更將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等正本資料交由反訴原告保管,婚後反訴原告為減輕利息負擔,陸續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超過70萬元以上,反訴被告王炳森並承諾供反訴原告永久居住,可知系爭房地確屬二人共有之財產,詎反訴被告王炳森對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不遂,故將系爭房地出賣惡意之陳怡誠,並登記於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名下,顯係為脫產,渠等三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訴被告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契約及反訴被告王炳森與陳林秀琴間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既不能取得所有權,卻享有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被告王炳森遲未請求返還,反訴原告為保全反訴被告王炳森上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陳怡誠僅交付60萬元,反訴被告王炳森即辦理過戶,陳怡誠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指定登記在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名下,進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王炳森所有。並聲明:先位部分:㈠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王炳森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陳林秀琴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僅反訴被告王炳森,反訴原告並非共有人,並無借名登記問題,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反訴被告王炳森,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符合市場行情,陳怡誠與反訴被告王炳森並不認識,僅是透過仲介公司買受,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王炳森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婚前出資購買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由夫妻各自所有,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權,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貸款及家庭開銷皆由伊負擔,反訴原告雖有於婚後繳納貸款70萬元,然係因伊每月繳納貸款25,000元,自87年3月起至90年3月止,每月皆以現金35,000元存入貸款銀行帳戶,於90年3月間,反訴原告稱不如將利息讓她賺取,由她提供現金清償本金,故伊自
90年4月起,給付反訴原告每月35,000元,由其處理貸款事宜,直至96年6月伊與反訴原告爭吵才停止給付,伊自90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共計74個月,每月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早已超過反訴原告所清償之70萬元,又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皆有憑證,並無假買賣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反訴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反訴被告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反訴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爭點已於本訴部分論述,業如前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王炳森與陳怡誠間之買賣契約及反訴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反訴被告王炳森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則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反訴,有本院蓋於反訴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第
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反訴原
告債權等情,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仍須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反訴原告方得主張撤銷,是反訴原告首應先就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於受益時明知乙節,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王炳森取得系爭房地加計貸款利息達500萬元,卻僅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僅交付60萬元即移轉所有權,主張反訴被告王炳森於行為時明知此行為損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此主張陳怡誠及反訴被告陳林秀琴亦明知上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及基地於87年3月間購買價格為410萬元,距離本件買賣已12年,陳怡誠以300萬元買受,難認顯然不合理,且本件買賣尾款係由陳怡誠以系爭房地貸款後給付,反訴被告王炳森於收受買賣尾款前先移轉所有權讓陳怡誠辦理貸款事宜,亦顯非不合常情,又因反訴原告仍居住該處尚未騰空,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陳怡誠自得待確定騰空後再給付買賣尾款,均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房地買賣金為300萬元及反訴被告於陳怡誠給付60萬元即移轉所有權,而認陳怡誠及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王炳森有債權存在,且明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侵害反訴原告債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反訴被告陳林秀琴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秀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王炳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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