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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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毫不知悔改,平日與其父親戊○○、母親 謝葉容英 、弟弟 謝良浩 、謝良浩二名子女,及謝良浩雇請之外籍看護甲0000000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之三層樓透天房屋內,然因向家人索取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未果,一時氣憤,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現供人使用之住處3樓南側房間內床頭旁,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該房間床頭邊,引燃該房間床鋪與茶几間地面之某易燃物,幸新竹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即時據報趕往滅火搶救得宜,其遂未能得逞,僅造成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均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對於98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意見,然經當庭勘驗錄音帶後,便表示對該證據能力無意見,另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系爭房屋於前述時、地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之時在該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手中持有之打火機是向救災人員所借,非其所有,再者,起火地點是我的房間,不會刻意燒毀房屋云云。經查:
(一)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現供人使用之住處3樓南側房間,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發生火災,新竹縣警察局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滅火搶救,撲滅火勢後,發現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喪失效用,並認定:「依據燃燒後狀況可知本案僅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南側房間受火燒損,並未延燒至鄰近建築,研判起火戶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據燃燒後狀況可之起火戶1、2樓均未受燒,而3樓僅南側房間受燒,且南側房間以南側及西南側受燒嚴重。尤茶几、櫃子研判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處為房間床鋪旁茶几下方,該處清理後僅發現棉被,未發現用火、用電器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且使用者表示該處無用火器具,研判排除用火、用電不慎可能。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處上方有煙灰缸,且房間使用人丁○○有抽煙習慣,但不報案、不救災、亦不理會消防人員等行為,研判吸煙不慎引火可能性低。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98年3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談話筆錄、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4684號偵卷第23-57頁),是系爭房屋於98年3月12日排除因用火、用電不慎等意外事故而起火燃燒,且僅燒燬部分物品而未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通報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有火警,我們到場去那邊處理,我到場時,消防隊還在裡面滅火,我們等到現場的火熄以後才進去,因為裡面沒有電燈,我們拿出手電筒照,看到被告站在火警現場樓層的陽台。」、「不知道。他就是站在那兒。」、「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吸管。」、「(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話?)我有問他房子為何燒成這樣,是怎麼燒的,被告都沒有回答。」、「(問:被告說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是跟你們借的,是否如此?)不是被告所述。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被告,他都不回答。」、「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是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吸管。」、「(問:你發現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沒有辦法研判,因為我們問被告問題,他都沒有回答。」、「(問:當時被告的反應或神情有無異常?)被告當時是站在陽台面向外面發呆。」、「(問:你從三樓下樓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告的其他家人?)被告的家人當時都在外面,房間裡面沒有人。」、「(問:被告的家人有無講什麼話?)被告的弟弟有說被告吸毒後放火。」等語(見本院卷28-31頁),輔以,證人甲0000000於消防局中證稱:「(問:起火當時妳雇主的哥哥丁○○在做什麼?)火災發生前後他人一直待在3樓都沒有下來,所以我不清楚。」、「(問:起火時的3樓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問:丁○○平常是否有抽煙的習慣?)有抽煙的習慣,但不會亂丟煙蒂。」(98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40頁),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得見,火災發生當時僅有被告於起火點附近,而無他人在該處所,輔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該處清理後僅發現棉被,未發現用火、用電器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且使用者表示該處無用火器具,研判排除用火、用電不慎可能。」,亦即由證人證述輔以鑑定報告結果均排除電器走火等意外失火之情形。
三、被告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綜觀被告歷次辯詞得見,其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庭中辯稱:「起火地點是我自己住的房間,我不可能將其燒燬,且現場我沒有打火機,怎麼放火。不能因為我有放火的前科就認為這次火也是我放的。當天三民派出所警員有來,我有說我沒有打火機,我不認識該名警員。」云云(見本院98審訴字第643號卷第42頁),且現場之打火機是向前往住處處理火災事故之員警所借(見本院98審訴字第643號卷第48頁聲請調查證據書第一點)。然依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被告說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是跟你們借的,是否如此?)不是被告所述。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被告,他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第29頁),而被告上開辯稱經詰問證人丙○○,經丙○○推翻其辯詞後,被告改稱:「我當時手上有兩個打火機,但兩個都沒有油,沒辦法點火,我當時要抽煙,是證人還是證人的同事幫我點香菸的。我手上的打火機並不是證人或是證人同事借我的。我在場還有跟來現場處理的人員說如果他們認為是我放的火,我可以跟他們回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31頁背面),而再次與證人丙○○確認,證人丙○○證稱:「(問:你或 何昀軒 在場有無幫被告點香菸或是借打火機給被告點香菸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37號卷第31頁背面),是綜觀上述被告先後辯詞得見,被告先辯稱手上打火機是向員警所借,經證人丙○○證述推翻後,被告又當庭改稱:手上打火機非向員警所借,但沒有油,當時要抽煙時,請證人或其同事幫忙點火云云,然此一部份亦經證人丙○○當庭證述推翻,是案發時被告手上持有打火機,但於偵審一開始卻刻意以辯詞遮掩該等打火機與其之關連性,然經證人丙○○當庭證述推翻後,復改以雖持有打火機但打火機內並無燃料辯稱,若該手持之打火機確與本案起火無關,實無如此大費周章遮掩之理,是被告辯詞前後差異很大,前後不一,其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二)又查,被告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辯稱:警方於98年4月30日對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經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並當庭製作錄音逐字譯文後,被告當庭稱:對於逐字譯文沒有意見(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77頁),而依據該份逐字譯文之內容得見:「(問:有沒有什麼前科?講比較代表性的或是比較多的)很多。我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槍砲」、「(問:你要不要請律師到場?)不用。」、「(問:你本身有沒有精神疾病啊?)沒有啦!」、「(問:很正常喔?)嘿!正常。」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6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得見,本件被告於製作此份警詢筆錄時,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得以清楚回答,其對自己之前科狀況表達十分明確清楚,表示對於題目之理解力並無問題,且被告亦當場表達精神正常,是其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應屬精神狀態正常且出於任意狀況下所為,先此敘明。
(三)如前所述,被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應屬精神狀態正常且基於任意性所為,而該筆錄內容亦經本院勘驗並製作逐字譯文,而依本院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中下列內容:「(問:你原本房間內有無用火器具或是其他危險物品?)答:沒有。」、「(問:阿有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有啊!」、「(問:在98年3月12日20時41分,為何位於你住處就是斗崙里福興路839巷12號3樓南側房間會發生火警?為什麼?)阿我就跟你講說我真的不知道。」、「(問:什麼叫我真的不知道!)阿打火機我點火就點不著啊!」、「(問:那天你人在裡面喔?)我都在房間裡啊!」、「(問:『當時我人在房內,我點香菸點不著』,然後咧?)我就點在衛生紙上啦!四處點啦!」、「(問:都在房間裡面喔?)嘿!」、「(問:你在房間內四處以打火機去點燃什麼東西?)我就一直刻(指點打火機)一直刻看能不能點著就對了。」、「(問:那你燒什麼?你剛剛說衛生紙還有什麼?)菸啦!衛生紙啦!我就是坐在我的床頭上一直刻.....」、「(問:你四處點啦?)嗯!」、「(問:四處點然後咧?有燒起來嗎?)之後就燒起來啦!」、「(問:你發現起火時,你做什麼反應?)發現起火時有什麼反應喔...我就是沒在理它,我理它幹嘛!」、「(問:你就是不理它燒起來就對了?)我就是把它當作....反正....我不會講啦!」、「(問:你就是不理會它起火,然後咧?你幹嘛?)那時候我就到陽台去了,那時候它就開始有濃煙了,砰砰乓乓了。」、「(問:當時候你有無報警或滅火?)沒有,都沒有。」、「(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之後會引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燒起來嗎?你甘知?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旁邊如果有住戶....」、「(問:對啊對啊!你知道嗎?).....會有公共危險,你如果旁邊沒有人, 單棟 的建築,那就不會啦!」(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6-72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在床頭點打火機」,輔以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起火點位置為:「由茶几、櫃子研判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點火位置與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位置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與之相符之鑑定報告可佐,是其確實有於床頭以打火機點火一事應可採信,再者,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是「 劉男 」(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88頁),並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得見,其於察覺起火後,並未進行滅火之動作,只是任由火勢燃燒,若被告並無放火之動機及意圖,其於察覺起火時,應緊急進行滅火措施,或打電話報警,而非冷漠旁觀,況該燃燒之房屋乃其平常所居住之處所,其對於該房屋之保全應更為積極,然被告反應顯與常情相違,亦可佐證其確有故意放火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放火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無可採。
(四)至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可能因被告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發火勢,然如上開所述,若被告果無放火之意圖,而該起火乃因被告不慎引燃,則於察覺起火之際,應十分緊張,隨即積極進行滅火及報警之行為,而非形同事不關己、冷漠對待之理,此一行為,亦得佐證被告確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另依據證人 謝春蘭 於偵查中結證述:「(問:我火災後隔天問丁○○為什麼要放火燒房子,丁○○會說不給我我就把它毀了大家都不要。」、「(問:丁○○之前是否曾表示他要房子?)答:失火前幾天丁○○曾打電話問我,該屋權狀是否在我這,我問作什麼,他說我媽說該屋要給他,我問我媽,我媽說沒這事,我對丁○○說媽說沒有,不願意交權狀給丁○○,丁○○不高興....」(見98年度偵字第4684號偵查卷第63頁),由證人謝春蘭證述,佐以被告於起火後之反應,被告乃因無法取得該房屋之權狀,氣憤之下,欲放火燒毀房屋,否則應無容任居住之房屋起火燃燒而完全不進行滅火、報警之行為之理,是可見本件非因被告不慎引發火勢,而是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而未遂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丁○○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依據被告案發當天之反應得見,其於火勢引發後會前往陽台通風處,避免濃煙及火勢危急身體,足見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關案發經過均能自行陳述,且其於警詢中供述「(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之後會引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燒起來嗎?你甘知?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旁邊如果有住戶....」(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9頁),其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被告經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沒有達到精神耗弱程度,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沒有出現相對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亦有該院98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76-79頁)。
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一)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行為時無業;(二)素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住宅);(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無法向家人取得所有權狀,憤而放火;(四)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其效用,然因一時氣憤之故使國家消防單位勞師動眾,且造成家人及鄰近鄰居之驚恐;(五)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認定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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